正确的理论则能全面深刻地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并揭示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其一经产生,就会对社会实践起到巨大的指导作用。
指导性案例文件包或集对于分析和研判指导性案例的生产过程和改编缘由具有重要意义。指导性案例的要义不在于其裁判性而在于其说理性,说理的民主性体现了理的内在生成机制(理越辩越明),也为具有中国特色的全过程民主提供了司法路径。
当代中国司法的说理结构需要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二元素说转向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遵循的三元素说,确立基于根据真实性、准绳合法性和价值正当性的司法说理结构。如上所述,即使是一般性案例也具有案例的说理价值。三是以地方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裁判的案例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母本案例,使指导性案例获得了择优而从、说理民主的品性,拓展了司法民主的范围。三是作为指导性案例的法律理由是通过个案来体现公平正义价值观的。六、结 语 指导性案例是有别于裁判规则和司法解释的法律适用方式,它通过作为理由的规范的内在逻辑实现统一法律适用的目的,营造裁判文书普遍讲理、讲理一致和说理透彻的司法说理氛围和制度环境。
除了逻辑上的知识分类理由,福柯发现分类学还附带政治或权力的理由。当代中国社会的道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样也有学者担忧,在受理案件数量激增和法定审理期限刚性规定的双重压力下,法官迟早会过度依赖技术系统提供的参考判决处理案件。
加强司法系统中技术部门的建设,能保证司法机关具有基本的技术能力,以及对于智慧司法一般系统的识别与评估能力,能够对司法系统与技术公司的合作关系事宜作出合理判断,并适时调整与技术公司的合作策略与方式,避免智慧司法系统建设被算法绑架、被技术公司控制。二是智慧司法的技术系统必须强制更新。如果智慧司法建设的重要价值是提高司法效率,这一制度追求必然不鼓励人的参与。[25] 综上所述,在智慧司法中本为辅助司法流程开发的技术应用,最终却导向了技术主导下的司法制度变革。
[8]See Tania Sourdin,Judge v Robot?: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Judicial Decision-making, 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es Law Journal, Vol.41, No.4(2018), p.1114. [9]参见裴炜:《信息革命下犯罪的多主体协同治理——以节点治理理论为框架》,《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第86-87页。【摘要】技术被广泛应用于司法裁判相关信息的收集处理、支持具体的司法决策、支撑智慧司法系统建设。
[38]技术应用与司法实践呈现一定程度的脱节现象。即使质疑和改变机器决策仅仅要经过一个固定的程序,也会由于其并不符合追求效率的制度目标,而被人类法官自觉或不自觉地规避。司法机关一般通过购买或者外包的形式向科技公司寻求帮助,主要由于目前司法机关的技术能力不足以自主创立一套与司法运行流程完全匹配的技术系统。[47]国际标准化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for Standardization,ISO)与国际电工技术委员会(International Electronical Commission,IEC)联合制定并持续更新ISO27k,统一电子数据的实践操作和司法鉴定程序。
更重要的是,如果没有信息的节制与摧毁制度,面对海量的信息,人类法官只能将司法决策的权力交给机器来处理,法庭将如自动驾驶、股票交易、电商平台一样成为只追求效率而缺失人类价值与情感考量的场所。审判责任分配可能存在两种极端。[75] 第二,在人机混合决策中分配责任,明确技术系统与人类共同的司法问责,还应避免动因迁移(agentic shift)使技术成为人类推卸责任的对象。[15]在目前各地的实践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导开发了道路交通事故纠纷要素式审判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对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行要素分类整理,包括庭审笔录信息的抓取和自动识别、统一裁判规则、一键计算损失数额、自动生成裁判文书等。
[70]但法律责任的设置反而阻止了人类有效参与算法的自动化决策过程。[4]参见钱学森:《现代科学技术与法学研究和法制建设》,《政法论坛》1985年第3期,第1页。
证据法有庞杂的制度来甄别和筛选各种信息,例如对信息质的控制,不将传闻或者个人意见作为证据,除非伴有严格的受控条件。[15]《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发展纲要(2019—2023)》。
如果当事人可以随时直接联系到主审法官,而主审法官不接受这种联系则有可能被举报,抑或报道中提及当事人可与主审法官在视频接访室面对面连线,[61]这不禁使人疑惑当事人一方直接与法官单独联系是否符合法官的司法伦理要求。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发展纲要(2019—2023)》直接提出要探索类脑智能推理等新技术应用。[4]第二是围绕我国的智慧司法实践,讨论人工智能技术在智慧司法中运用的可能性、限度与相应的规制路径。即使是国外较为温和的人工智能司法项目,也有学者批评参与这些算法系统解释的是计算机科学家、公司和其他技术先进的行为者,而不是律师或公众,这导致缺失公众参与的正当程序,侵蚀了决策的正当性。[64]我国现在智慧司法系统建设需要的初始数据缺失仍是重大的制度建设短板,在数据的标注和输入过程中,应避免淘汰过多信息,以最大限度发挥信息的效能。因此在智慧司法中,人(司法机关)与技术的关系从技术辅助走向技术主导,继续滑向技术依赖则在一线之间。
对于算法作出的简单司法决策,应主要考察技术系统的研发者、设计者等的责任。在智慧司法如火如荼的建设中,中国创新与司法体制改革应当最大程度地紧密协同行动,将智慧司法建设与司法体制改革充分耦合。
因此有必要贯彻司法问责制等传统制度,进而维持司法系统的稳定和秩序,避免过于强调效率、利益的智慧司法系统对司法责任制的冲击。这被认为适用于我国法官水平不一、各地区差异较大的情况。
(一)证据运用中的技术应用 证据构成了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则是司法裁判的基石。技术系统使用标签、标准化表格等技术加工信息的方式,将社会真实简化为分值、统计数字、分类系统等形式,智慧司法将其作为处理道德、社会和法律问题的基础。
二是保障法官主体性地位,控制司法信息公开的种类。[57]其二,明确时间、案件类型等质的控制条件,避免对司法裁判形成负面影响。合理分配人类与机器的决策分工,保证人机混合司法决策中人类的实质性参与。如果不能够通过合理配置使人机决策各司其职,反而加剧了各自的决策劣势。
[63]从广义上来说,人类必然参与技术系统的设计、运行和维护,即使微观的司法决策由算法作出(如假释决定或犯罪风险预测),其中也必然有人的参与。智慧司法的技术支持系统强调精准与高效,但更应该强调机器内嵌的理念。
已有研究显示,技术系统的数字界面对使用者的选择和输入能够产生重大影响,选择架构可以通过塑造作出决定的环境来引导人们选择一个特定的选项,使得架构本身成为工具。例如,我国《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已将安全可信原则作为智慧法院建设的主要指导思想,强调强化相关安全机制和措施,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确保人民法院在线运行的安全可信。
[57]See Charles W. Joiner,Limiting Publication of Judicial Opinions, Judicature, Vol.56, No.5(1972), p.195. [5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2020年)第4条规定: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一个具体司法决策并不是人类决策和机器决策的简单加合,而是一个有机混合的系统。
技术依赖既是指在具体的司法决策中个体对技术支持的依赖,也是指司法机关在智慧司法建设中困于自身技术力量,不可避免产生的对技术公司的依赖。例如,根据算法进行的股票高频交易以百万分之一秒的速度作出决策,人类早已被彻底排斥出了这个领域。各地法院急于开发应用技术系统并呈现了竞赛式甚至攀比式态势。1.增强司法系统的技术掌控能力 避免智慧司法系统建设的技术依赖,需要突出强调司法机关在与技术资本合作中的相对独立性和主导性。
其次,技术系统为法官提供决策支持。[11]参见潘庸鲁:《人工智能介入司法领域路径分析》,《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第109-118页。
法律规则中的程序与证据规则,主要关注的是信息的摧毁问题。季卫东:《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议论》,《法学研究》2019年第6期,第49页。
在智慧司法建设过程中,什么在技术的狂飙猛进中被逐渐放弃了?如何让技术最大化地助力司法而非颠覆司法?回答这个问题必须理清一个底层逻辑,也就是在智慧司法中人与技术应该如何分工的逻辑。对于有关案件本身的信息,需关注的是信息的质而非信息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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